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755號
原 告 鴻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錦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二五三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型式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2002年6月,引擎號碼3ZZ0000000之車身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原告並將營業車額牌照車牌號碼00—253行照一枚、號牌二面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服務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費,
迄今共積欠服務費總計15,000元未清償,且逾期進行車輛安檢,原告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
兩造間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253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