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782號
原 告 祐峰悅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默犇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96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9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至同年5月間向原告訂購清潔用品,指定送貨至被告經營之孫東寶牛排各地分店,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0,962元,要求原告將統一發票開立予被告
分公司即默犇國際有限公司中壢分處,原告依約送貨完成,並開立發票及請款對帳單向被告請款,未獲置理,為此依
買賣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30,962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及簽收資料、統一發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0,96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