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981號
原 告 東錦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家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
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張家森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東錦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及繳納各項稅費、違規罰款等,並應定期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
詎被告未遵期檢驗,且拒不繳納罰款,由原告代墊新臺幣6,000元,顯已違約,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契約、逾期驗車清單、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0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
洵屬有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