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002號
原 告 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詹坤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
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后述
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063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有該裁定
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月2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公司內部現金不足,需借款以解燃眉之急,遂於民國111年1月2日與訴外人陳宏暢簽立借款500,000元之借貸合約,並陳宏暢要求原告簽立本票以
擔保債權,
惟並未記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依原告與陳宏暢之借貸合約可知,原告僅向陳宏暢借款500,000元,現已清償完畢,原告與被告間沒有任何金錢往來,無有可能簽立面票金額2,000,000元之系爭本票與被告以增加債務,且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之書寫方式亦與原告之簽名書寫方式不同,即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發票日「111年1月2日」及票面金額「貳佰萬元」係遭人事後偽造,原告既欠缺簽發該票面金額之意思,自毋庸就遭偽造金額負擔票據責任,
鈞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將導致系爭本票一再轉手他人之可能,使原告可能遭受
第三人不斷要求支付遭偽造金額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有害於原告之權益,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
並聲明:確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陸續借款給陳宏暢10,000,000元,陳宏暢拿系爭本票做為擔保,說要先還被告,被告拿到系爭本票時所有的欄位都已經記載,金額及發票日都已經填好了,並不是陳宏暢在被告面前填寫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係遭人偽造,不負票據責任,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要旨參照)。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面票金額係遭人事後偽造
云云,然未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面票金額是否遭人事後偽造,即有可疑;又原告自陳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之印文確實為原告公司大小章,當初陳宏暢跟我要本票,但要求金額跟日期不要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即原告
自認有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蓋印公司大小章後交付予陳宏暢,原告確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堪可認定;復被告辯稱係因陳宏暢積欠其借款10,000,000元,而由陳宏暢交付系爭本票以為部分清償,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時,已記載完整等語,即系爭本票於陳宏暢於交付被告時已記載完整,係屬有效票據,被告為善意第三人;再被告係由其前手陳宏暢取得系爭本票,陳宏暢之直接前手為原告,即原告與被告間非直接前後手,原告不得以其與陳宏暢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被告係因陳宏暢積欠其借款,而由陳宏暢交付系爭本票以為部分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顯非無
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且係自有票據權利人即陳宏暢處受讓系爭本票,並無票據法第13條或第14條之情形,或有所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有惡意或無對價之事實,故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
所載文義負責即對執票人即被告負責。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063號裁定准許,
核屬有據,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洵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
裁判費 20,800元
合 計 20,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