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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60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6096號
原      告  速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原      告  白沛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坤彬、董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具狀補正各被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並將補正書狀之繕本自送對造收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之規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記載係對數被告請求,並請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820元,然未具體陳明各被告各有何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及各原告所受損失為何?究竟如何對各被告為何請求,均屬未明,是原告本件起訴對各被告之聲明為何、個別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尚屬不明,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