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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60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096號
原      告  白沛忠 

訴訟代理人  許椿榮 
被      告  鐘坤彬 
            大勝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鄭黃雅玲

訴訟代理人  金城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鐘坤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由被告鐘坤彬負擔,餘新臺幣肆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鐘坤彬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鐘坤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鐘坤彬於民國109年1月1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菸廠路與市民大道5段14巷口處,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擦撞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汽車修繕費為新臺幣(下同)97,960元(含零件45,360元、工資52,600元);且系爭車輛送修至少須10日,原告因而會受有營業損失14,860元(以每日1,486元計算)。又被告車輛車身貼有被告大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勝公司)名稱貼紙,是被告鐘坤彬為被告大勝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大勝公司應與被告鐘坤彬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共112,820元(97,960+14,86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大勝公司則以:被告大勝公司係將車輛租予被告鐘坤彬,且原告向被告大勝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鐘坤彬於109年1月1日12時32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用小客車,於臺北市信義區松菸廠路與市民大道5段14巷口處,撞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付汽車修繕費97,960元(含零件45,360元、工資52,600元);且系爭車輛送修10日,原告因而受有營業損失14,860元(以每日1,486元計算);又系爭車輛車身外觀貼有被告大勝公司車行名稱及車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函、車輛修復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在卷可參,被告大勝公司對上開事實不爭執,被告鐘坤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鐘坤彬賠償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97,960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應認真正。系爭車輛係101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9年1月1日遭被告鐘坤彬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8年1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438,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4年耐用年限,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又該車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45,360元、工資費用52,600元等損害,有原告所提估價單1紙存卷可憑,於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4,536元(45,360×1/10),加計上工資費用52,600元,原告得向被告鐘坤彬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以57,136元(4,536+52,600)為必要。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小客車為業,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10日,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每日1,486元,計10日,共計14,860元,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附卷可考,故原告請求被告鐘坤彬賠償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營業而受之營業損失14,860元,應屬有據。
㈣、另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鐘坤彬於事故發生當時為被告大勝公司之受僱人一節,為被告大勝公司所否認,且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9年1月1日,被告車輛車身外觀貼有被告大勝公司名稱及車號貼紙,顯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知悉被告車輛係所屬於被告大勝公司,是縱認原告主張被告鐘坤彬當時係受僱於被告大勝公司一節為真,因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即可由被告車輛外觀知悉被告大勝公司為被告鐘坤彬之僱用人而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於111年6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請求追加大勝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大勝公司與被告鐘坤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民事起訴補正狀在卷可稽,顯就請求被告大勝公司之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故被告大勝公司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鐘坤彬給付71,996元(車輛修復必要費用57,136元+營業損失1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鐘坤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8元(71,996/112,820×1,220)、原告負
擔442元(1,220-7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