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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6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62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大禹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君秀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合家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以其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僅為登記地址,且其係出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1樓之房屋予訴外人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故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審理云云。然查,被告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被告雖主張上開地址僅為公司登記地,然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縱被告公司未變更登記所在地址,而另實際在登記地以外處所營業,則原告仍得向註冊登記之事務所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不因此受限僅得在公司實際營業處所之法院起訴。另原告係依據居間契約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其契約性質為居間行為之勞務付出及受領對價,與居間標的物所在地無涉,故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管轄要件不符,亦不屬於同條第2項所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本件給付服務報酬之訴即有管轄權,是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基隆地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