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227號
原 告 鴻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錦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號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分期貸款買車,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兩造訂立分期付款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被告因已結清分期貸款,每月需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11月計積欠服務費15,000元,經通知被告至公司更換自備車身經營契約書,並催討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導致原告受損,為此以本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做為兩造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存證信函、回執、欠款明細、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年6月29日北市計客字第107205號函文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