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229號
原 告 林孜娉
被 告 曾永傑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提之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九八號繫屬案件,其所附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民國97年7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8萬2000元,到
期日為98年3月1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為被告否認,並影響被告後續
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
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夫妻,二人於100年12月2日結婚。據原告所知,被告懂法律,
乃私立文化大學法律系畢業。因被告為追求原告,曾於二人婚前,代原告支付部分原告當時向銀行信貸之款項。故原告曾於婚前,於97年7月15日開立系爭票面金額為18萬2000元整之本票予被告。原告一直以為,原告既同意嫁給被告,被告應不會再要求返還
前揭18萬2000元之代墊款項。
詎料,被告除一直保留著原告於97年開立之系爭本票外,竟更利用原告之不諳法律,欺騙原告簽名同意每年高達20%之本票利息。並於數年前暗地裡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向原告主張逾60萬元之本票票據債權及利息。原告本職為美粧師,這二年因受疫情影響,客戶難以上門,經濟情況窘迫。復因被告於二個月前提告
離婚,原告在經濟困難之餘,仍須分配時間心力照顧二人之小孩。現因被告突然發難,持早已逾
消滅時效之本票,強行扣住原告所餘不多之銀行存款救命錢。復因該款項實乃原告朋友的,並非原告自己的存款。被告熟稔法律,卻以各種方法對原告施加經濟上等各方面不當壓力之意圖甚明。現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7年7月15日,票面金額為18萬2000元,到期日為98年3月15日之本票乙紙,合併本票票據債權及利息,於數年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近日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司執字第2498號,新股)聲請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據以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原告之銀行款項為存款
扣押命令(案號:北院忠111司執助宙字第466號)。
惟,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顯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
期間,其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甚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股)所提之111年度司執字第2498號繫屬案件,其所附票面金額18萬2000元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債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司執字第50633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後,已確認本件消費借貸請求權為15年無誤,經該院於99年1月4日在
債權憑證上載明『全未受償』等云之執行內容,原告復未爭執,應足認為真實,是本件對原告之系爭債權
請求權時效自99年1月5日起重新起算15年,待被告再於111年1月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續行程序,
於法有據。
㈡本件債權發生於
兩造婚前,
迄今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衡情原告強辯被告欺騙原告簽名同意每年高達20%利息…原告一直以為,原告既同意嫁給被告,被告應不會再要求返還…等,婚姻關係顯非法定清償債務之要件,
倘若在婚前或婚後原告已履行清償債務義務時,原告應已取得清償證明等文件,始符常情。職是,被證2~4等文件足認原告明知被告有交付借款,且原告同意書立被證3系爭借據以供
擔保借款之返還,
嗣後亦寄發「還錢也就算了,又簽本票,又蓋手印,分期還錢也不行」等云之電子郵件予被告知悉,
堪認兩造間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無誤。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之權利已於101年3月15日因時效而消滅,而被告直至近日才向法院聲請執行,該紙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
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民法第137條定有明文。另按「…次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分別為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而
上訴人迄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始執
上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三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雖辯稱: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其分別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取得上開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請求權已因而中斷,並延長為五年,是其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聲請強制執行時,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云云。惟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自無不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被告雖執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5622號民事確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本院卷第45頁),惟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見解,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故在被告未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下,
本案之「本票裁定」並無發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系爭本票之權利早已於101年3月15日因時效而消滅,縱使被告以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99年間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1月4日核發債權憑證,依法重行起算3年時效,於102年1月4日時效屆至,而被告直至近日才向法院聲請執行,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甚明。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自可在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主張該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⒊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系爭利息債權性質為從屬於本票債權之從權利,則本票債權既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仍亦應隨同消滅。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股)所提之111年度司執字第2498號繫屬案件,其所附票面金額18萬2000元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