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32號
原 告 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健築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RK-501壹台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得
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參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返還租賃物,如未返還則應賠償新臺幣(下同)62,110元」,
嗣減縮為:「被告應返還租賃物」,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RK-501乙臺(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
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至112年8月10日止,每3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667元,首期租金給付日為109年9月30日,各期租金給付日為自首期租金給付日起每隔3個月之同一日前。
詎被告付至第3期即110年3月30日,自第4期即110年6月30日即逾期未繳,且失去聯繫。依系爭租約第11、13條,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支付到期未付及尚未到期之租金共計5萬1,003元(即第4至12期),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遲延利息,且被告應返還系爭租賃物等語。
爰依系爭租約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含交貨與驗收證明書、驗收協議書)、繳款沖帳明細為證,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並給付到期未付及尚未到期之租金共計5萬1,003元,及自原應付款日次日即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