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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6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欠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32號
原      告  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本幸雄
訴訟代理人  蕭兆宏 
被      告  健築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伯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RK-501壹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參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返還租賃物,如未返還則應賠償新臺幣(下同)62,110元」,減縮為:「被告應返還租賃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RK-501乙臺(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至112年8月10日止,每3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667元,首期租金給付日為109年9月30日,各期租金給付日為自首期租金給付日起每隔3個月之同一日前。被告付至第3期即110年3月30日,自第4期即110年6月30日即逾期未繳,且失去聯繫。依系爭租約第11、13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支付到期未付及尚未到期之租金共計5萬1,003元(即第4至12期),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且被告應返還系爭租賃物等語。依系爭租約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含交貨與驗收證明書、驗收協議書)、繳款沖帳明細為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並給付到期未付及尚未到期之租金共計5萬1,003元,及自原應付款日次日即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