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579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一郎餐飲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3日簽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為
被告提供防衛系統主機3台(編號YPS-66、YPS-77、YPS-88,下稱系爭主機)、設定解除防衛系統警戒之滾動編碼防拷貝遙控器7顆(下稱系爭遙控器)、DG-75微波偵測器3顆、磁簧感應器1個、110伏特電源轉換為12伏特電源供應器2個、緊急
按鈕1顆等約有防衛系統商品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安裝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被告營業所)。原告於109年8月11日至被告營業所欲取回系爭主機、系爭遙控器,卻已完全找不到系爭主機、系爭遙控器。原告當初訂購系爭設備之金額為人民幣146,611元,換算新臺幣為65萬元,計算折舊後為新臺幣(下同)163,306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主機、系爭遙控器,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主機、系爭遙控器,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求權基礎先位為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備位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主機、系爭遙控器,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主機、系爭遙控器,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
本件起訴,顯係就已判決確定之案件
重複起訴。被告已於104年2月4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
合法通知原告前往被告營業所取回系爭主機,但原告置之不理,遲遲不取回系爭主機,
期間原告對被告多次興訟,於該等訴訟程序中被告多次請求原告取回系爭主機,原告亦不予理會,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訴訟中,被告請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前往被告營業所取回系爭主機,原告雖到場,仍拒不取回,原告根本無意取回系爭主機,卻仍對被告不斷爭訟,逼迫被告給予高額賠償,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構成
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1.按於
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
同一之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原告前曾於109年7月7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設備,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58號判決認定其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一部
上訴後,於110年10月20日為訴之變更,變更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7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變更之訴
等情,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上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2頁)。
嗣後原告於111年4月12日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再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為訴之變更,變更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主機、系爭遙控器,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
復於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為訴之變更,變更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主機、系爭遙控器,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本件原告之訴,其中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另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應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
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訴訟,違反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
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均應予駁回。
㈡本件原告之起訴亦為無理由:
查兩造於101年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於103年間以被告積欠101年11月3日至104年6月22日期間之費用83,125元為由,向本院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經本院於104年7月6日以103年度北小字第313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70,969元本息確定在案,並於理由中認定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4年2月4日終止等語(下稱3133號事件);原告於107年間復以被告積欠104年2月4日至107年4月3日期間之費用99,750元為由,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104年2月4日至107年4月3日期間之費用99,750元,經本院於107年9月11日以107年度北小字第217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並於理由中說明系爭契約於3133號事件中已認定於104年2月4日終止,對兩造已生
爭點效之
拘束等語(下稱2176號事件),此有上述判決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3133號事件、2176號事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
觀諸系爭契約第24條已明文約定:「契約終止後,若甲方(即被告)未主動歸還乙方(即原告)所交付之商品,且乙方至前開系統安裝地點亦無從會晤甲方時,乙方得基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地方公正人士之在場見證,自行將商品拆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兩造已約定於終止契約後返還系爭主機、系爭遙控器之方式,除被告主動歸還外,尚包括原告可自行前往裝設地點拆卸取回。參以系爭主機、系爭遙控器係屬電子科技產品,於訂約時既係由原告提供及安裝,則於被告欲返還時,通知原告派遣專業服務人員拆卸,以免損壞,尚無違反前開條款約定意旨及
事理之平,而被告於104年2月3日寄發臺北古亭存證號碼170號
存證信函予原告即已告知應於文到後3日內派員取回等語(見3133號事件卷第90至92頁,即本院卷第68至70頁),
堪認被告早已合於債之本旨將準備返還設備等給付之事通知原告。而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4年2月5日寄送三重永興郵局存證號碼2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本人柳約有回覆台端使用漢情法律事務所信封,於民國104年2月4日送達存證信函要求本人於文到3日內派員相關內容,經本人閱覽該存證信函內容,發現該存證信函內容全數皆出自台端捏造及虛構,且完全與事實不符…」(見3133號事件卷第93頁,即本院卷第71頁)之內容觀之,原告顯已預示拒絕受領被告準備返還設備之給付,
核屬受領遲延,則依民法第237條規定,被告僅須就自己故意或
重大過失,並致系爭主機、系爭遙控器系毀損滅失時,始負其責。
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確定判決理由中業已認定:「…而查:1、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主機電線遭剪斷,已無法運作喪失全部功能
云云(…),然觀諸系爭主機現況照片,雖可見連接機殼外之插電電線有遭裁剪、灰色塑膠殼遺失(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5頁),然除此之外,其外觀上並無其他明顯破損情形,參以上訴人陳稱:系爭主機對外通訊係以SIM卡無線方式連線等語,則系爭主機是否因電線遭裁剪即全然無法修復、甚或修復
顯有困難,而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實非無疑,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自難採信。2、況,縱認系爭搖控器現已滅失、系爭主機亦不堪使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然如前述,被上訴人亦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而被上訴人於3133號事件中已於104年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取回,並經該案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已於104年2月4日終止,然上訴人於該案104年7月6日確定後,依舊未前去取回系爭防衛設備,反係相隔數年後又再次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服務費用(即2176號事件),被上訴人於2176號事件中之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又再次表明系爭契約已終止,先前通知上訴人取回系爭防衛設備,上訴人均未取回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3頁),上訴人至此仍未前去取回系爭防衛設備,而係遲至提起本件上訴後始
於本院109年12月9日
準備程序期日中表明同意於109 年12月
28日前往民族東路營業所進行確認系爭防衛設備及交付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於上訴人109年12月28日前往裝設地點時,已距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04年2月4日)有5年10月之久,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取回後,多年來均怠於取回系爭防衛設備,加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未再對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亦未繼續進行檢測及保固服務,則系爭防衛設備對被上訴人已無系爭契約之效用,其已提出交還之準備及催告,上訴人即有取回之義務,然上訴人卻任令系爭防衛設備長年久置未使用,則系爭防衛設備
縱有功能效用受損或已滅失,應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
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因遲未自行取回設備,
嗣經本院詢問兩造可否約定時間前往確認及交付設備,兩造遂同意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在民族東路營業所為之,本院並
諭知上訴人應準時到場,由被上訴人提出交付物品,上訴人於確認無誤交付簽收收據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則被上訴人依此先行拆卸閒置已久、恐已失生效之系爭主機,待上訴人到場確認及交付之舉,亦
難認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防衛設備毀損所受損害,於法核非有據。」明確(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本件原告又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訴訟資料,應認本件並無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主機、系爭遙控器,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主機、系爭遙控器,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主機、系爭遙控器,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