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北簡字第6962號
原 告 砌星有限公司
呂奕賢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許全成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735元,應繳
裁判費3,0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2,59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