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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70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078號
原      告  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居淳
訴訟代理人  黃柏人
            孫慧名
被      告  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80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5,8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與原告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合約,約定每月服務費用含稅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若未按時支付,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於7日內繳付時,原告得依年息百分之10加計延遲利息。詎被告積欠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之服務費用共155,806元未清償,原告經被告同意自110年10月23日起終止服務,並於同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支付欠款,被告仍未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110年7月至10月請款發票與折讓證明單、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4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