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079號
原 告 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孫慧名
被 告 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71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7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契約
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3,000元,並約定被告未按時支付服務費,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於7日內繳付時,原告得依年息10%加計
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110年7月至9月契約期間連續達3個月均未依約按時給付費用,經原告多次催收仍未給付,故
兩造在契約尚未全部履行完畢時同意於110年10月23日起終止;被告除積欠110年7月至9月共計3個月服務費189,000元外,尚積欠110年10月之22天服務費44,710元(63,000÷31日×22日=44,71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233,71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3,7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服務報價單、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3,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