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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7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733號
原      告  瑩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錦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發腰果進出口貿易生產有限公司、杜文考、都明杜、丁氏慧恩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4,384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北補字第217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37頁)。前開裁定業於110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之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準此,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