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73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3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蘇建銘 
被      告  立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蔣立德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立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蔣立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2份、催告書2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