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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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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73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3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柏齊 
被      告  培英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茗鋒(原名:張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培英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英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5日邀同被告張茗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培英公司未依約清償,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未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