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690號
原 告 愛家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哲遠
江翊禾
被 告 康淑芝即華膳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簽立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向原告承租座落新北市○○區○○○路○段00號B1「iFG遠雄廣場」之商場櫃位(下稱系爭櫃位),租金採包底抽成方式計算,即每月租金為當月營業淨額百分之18,並設有最低營業淨額,若不足則以最低營業淨額計算當月租金。而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之最低營業淨額為新台幣(下同)55萬,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之最低營業淨額則為65萬,此有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
可稽。又除前述租金外,依系爭租約第6條,被告亦應負擔因使用原告商場之相關公共設施、營運、行銷、裝修、財務會計等費用。
嗣原告考量疫情
期間,禁止內用措施對被告影響甚鉅,於110年6月27日主動與被告簽定租賃契約調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110年5月15日至110年6月30日期間之最低營業額調降百分之30,並將系爭租約之公共區域管理費(22,160元)調降百分之20為17,728元。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仍因疫情影響,於110年6月19日請求原告提前於110年6月30日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5項與第6項約定,被告應提前2個月書面通知終止租約且終止時應清償所有未給付之費用、款項或賠償,原告體諒被告經營困難而同意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之請求,雙方並於租約終止前協議被告應於110年7月6日前一併給付原告所有積欠之租金與費用,此有會議
記錄可查(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被告亦於系爭會議紀錄簽名確認5月積欠之租金與費用為49,669元,原告並於110年6月2日通知被告繳交6月之租金與費用共計149,290元(計算式如附件一至三)。然被告於110年7月6日後仍未給付110年5月與6月之租金與費用,原告嗣於110年9月3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討相關未給付之租金與費用,
惟被告卻仍置之不理。被告於110年5月及6月份既有使用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櫃位,是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與費用,共計198,959元(49,669+149,290)。為此,
爰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調整協議書、系爭會議記錄、催告存證信函、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回覆、普通掛號函執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8,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