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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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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77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7741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被      告  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銀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