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126號
原 告 容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炎興
祝心宜
祝浩凱
賴明瑋
彭建亮
祝常凱
王孫斌
蘇淑慧
王有儀
蔡劭宜(即被繼承人許秋紅之繼承人)
蔡劭璠(即被繼承人許秋紅之繼承人)
蔡宇博(即被繼承人許秋紅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受 告知人 王詩寬
王詩忠
王詩吟
王文瑛
王裕萍(即被繼承人王詩榮之繼承人)
王裕綾(即被繼承人王詩榮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使用通道
對價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建亮、蘇炎興、祝心宜、祝常凱、祝浩凱、賴明瑋、蔡憲明、蔡劭宜、蔡劭璠、蔡宇博、王孫斌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零柒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王有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彭建亮、蘇炎興、祝心宜、祝常凱、祝浩凱、賴明瑋、王有儀、蔡憲明、蔡劭宜、蔡劭璠、蔡宇博、王孫斌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屆期未給付時,應自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彭建亮、蘇炎興、祝心宜、祝常凱、祝浩凱、賴明瑋、王有儀、蔡憲明、蔡劭宜、蔡劭璠、蔡宇博、王孫斌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彭建亮、蘇炎興、祝心宜、祝常凱、祝浩凱、賴明瑋、蔡憲明、蔡劭宜、蔡劭璠、蔡宇博、王孫斌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有儀以新臺幣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彭建亮、蘇炎興、祝心宜、祝常凱、祝浩凱、賴明瑋、王有儀、蔡憲明、蔡劭宜、蔡劭璠、蔡宇博、王孫斌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王詩榮、王詩寬、王詩忠、王詩吟、施王昭慧、王文瑛、彭建亮、蘇炎興、祝心宜、祝常凱、祝浩凱、賴明瑋、孫苑苓、許秋紅、王孫斌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彭建亮、蘇炎興、祝心宜、祝常凱、祝浩凱、賴明瑋、孫苑苓、許秋紅、王孫斌應共同給付原告18,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詩榮、王詩寬、王詩忠、王詩吟、施王昭慧、王文瑛、彭建亮、蘇炎興、祝心宜、祝常凱、祝浩凱、賴明瑋、孫苑苓、許秋紅、王孫斌應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共同給付原告5,000元,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1第17-19頁);嗣於111年10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蘇淑慧、王有儀,並因已清償而撤回原訴之聲明第2項,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蘇淑慧、彭建亮、蘇炎興、祝心宜、祝常凱、祝浩凱、賴明瑋、王有儀、許秋紅全體繼承人、王孫斌應共同給付原告100,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蘇淑慧、彭建亮、蘇炎興、祝心宜、祝常凱、祝浩凱、賴明瑋、王有儀、許秋紅全體繼承人、王孫斌應自111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共同給付原告5,000元。備位聲明:㈠被告王裕萍、王裕綾、王詩寬、王詩忠、王詩吟、施王昭慧、王文瑛、彭建亮、蘇炎興、祝心宜、祝常凱、祝浩凱、賴明瑋、王有儀、許秋紅全體繼承人、王孫斌應共同給付原告100,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裕萍、王裕綾、王詩寬、王詩忠、王詩吟、施王昭慧、王文瑛、彭建亮、蘇炎興、祝心宜、祝常凱、祝浩凱、賴明瑋、王有儀、許秋紅全體繼承人、王孫斌應自111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共同給付原告5,000元,有更正訴之聲明暨追加當事人狀可憑(見本院卷1第397-401頁);再於112年1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孫苑苓之訴、112年1月19日撤回備位聲明,亦有撤回起訴狀、撤回備位聲明狀(見本院卷2第69、99頁),最後於112年6月27日當庭陳明並於112年7月3日具狀最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蘇淑慧、彭建亮、蘇炎興、祝心宜、祝常凱、祝浩凱、賴明瑋、蔡憲明(即被繼承人許秋紅之繼承人)、蔡劭宜(即被繼承人許秋紅之繼承人)、蔡劭璠(即被繼承人許秋紅之繼承人)、蔡宇博(即被繼承人許秋紅之繼承人)、王孫斌應共同給付原告99,367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有儀應給付原告633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蘇淑慧、彭建亮、蘇炎興、祝心宜、祝常凱、祝浩凱、賴明瑋、王有儀、蔡憲明(即被繼承人許秋紅之繼承人)、蔡劭宜(即被繼承人許秋紅之繼承人)、蔡劭璠(即被繼承人許秋紅之繼承人)、蔡宇博(即被繼承人許秋紅之繼承人)、王孫斌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9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共同給付原告5,000元,屆期未給付時,應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更正訴之聲明狀(二)可考(見本院卷2第254、277-279頁),核其所為,係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美滿大廈地下室(下稱美滿大廈地下室),原為訴外人王詩榮(即受告知人王裕萍等2人之被繼承人)、及受告知人王詩寬、王詩忠、王詩吟、王文瑛、訴外人施王昭慧、與被告彭建亮、蘇炎興、祝心宜、祝常凱、祝浩凱、賴明瑋、王孫彬、及訴外人孫苑苓、許秋紅(即被告蔡憲明等4人之被繼承人)等15人(下稱
系爭原停車位
所有權人)
分別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蘭芳大廈地下室(下稱蘭芳大廈地下室)為原告及訴外人王詩吟、許自萍、耿超駿、周木香、葛周水蓮、邱文達、林美月分別共有,美滿大廈地下室與蘭芳大廈地下室相鄰,因美滿大廈地下室無規劃地下室停車位出口之車道而使用蘭芳大廈地下室通道,作為美滿大廈地下室停車進出之通道,原告為此前曾向美滿大廈地下室之系爭原停車位所有權人訴請返還共有物訴訟,經
鈞院99年度訴字第3538號受理並於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和解,約定「自和解成立之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5,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以充為被告使用通道之對價。」,上開和解契約並未約定給付終期,又被告彭建亮、蘇炎興、祝心宜、祝常凱、祝浩凱、賴明瑋、王孫斌及孫苑苓與許秋紅自109年1月1日起
迄均未支付、被繼承人王詩榮、施王昭慧及受告知人王詩寬、王詩忠、王詩吟、王文瑛則自109年7月1日起未按月繳納上開款項,又王詩榮、施王昭慧及受告知人王詩寬、王詩忠、王詩吟、王文瑛於108年8月4日已將其
持有之美滿大廈地下室之停車位出售予被告蘇淑慧,另孫苑苓於110年12月23日將其所持有之美滿大廈地下室之停車位出售予被告王有儀,被告蘇淑慧、彭建亮、蘇炎興、祝心宜、祝常凱、祝浩凱、賴明瑋、蔡憲明、蔡劭宜、蔡劭璠、蔡宇博、王孫斌應共同給付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之已屆期未支付之使用通道費共99,367元;又被告王有儀之前手出賣人孫苑苓已於112年1月13日與原告和解並清償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4日止,共6,000元使用通道費,被告王有儀應給付原告111年1月5日至111年2月28日之使用通道費633元;另被告就已到期債務不為履行,
本件有預為請求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9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共同給付原告5,000元,屆期未給付時,應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蘇淑慧、彭建亮、蘇炎興、祝心宜、祝常凱、祝浩凱、賴明瑋、蔡憲明、蔡劭宜、蔡劭璠、蔡宇博、王孫斌應共同給付原告99,367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有儀應給付原告633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蘇淑慧、彭建亮、蘇炎興、祝心宜、祝常凱、祝浩凱、賴明瑋、王有儀、蔡憲明、蔡劭宜、蔡劭璠、蔡宇博、王孫斌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9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共同給付原告5,000元,屆期未給付時,應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查
兩造間雖前有鈞院99年度訴字第3538號、101年度北簡字第14106號等事件,該該等事件係雙方基於合解而由美滿大廈住戶原另外給付原告至109年6月通道使用每,並無從認定自109年7月之後仍有給付原告通道使用費之義務,故對本件不生任何
拘束效力。又美滿大廈歷年每月定期支付蘭芳大廈地下室通道使用費8,000元,自90年10月至111年12月共已給付1,737,000元,由其收取名目「地下室、水電車道清潔管理費」,可見關於美滿大廈地下室出入需借用蘭芳大廈地下室通道之費用,已包含在每月支付之8,000元費用中,原告獨立於整個蘭芳大廈之外,以自己個人名義再向美滿大廈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要求依其持分比例支付蘭芳大廈地下室停車位通道使用費用,根本毫無理由。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其要求每個月5,000元之通道使用費亦屬過高,而有降低之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受告知人則陳稱:受告知人已於104年8月4日將持有之美滿大廈地下室停車位出售予被告蘇淑慧,且原告對於使用系爭通道得請求通道使用費,亦為被告蘇淑慧所知悉,受告知人已
非美滿大廈地下室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自不負給付使用系爭通道費用之義務,原告請求受告知人給付通道使用費,並無理由;縱認受告知人具給付通道使用費義務,然通道使用費之
債權人與
債務人,實處於可能變動之不確定狀態,
難謂債權已確定存在而合於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之要件,原告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並不合法等語。
㈠
經查,美滿大廈地下室,原為系爭原停車位所有權人分別共有,蘭芳大廈地下室為原告及訴外人王詩吟、許自萍、耿超駿、周木香、葛周水蓮、邱文達、林美月分別共有,美滿大廈地下室與蘭芳大廈地下室相鄰,因美滿大廈地下室無未劃地下室停車位出口之車而使用蘭芳大廈地下室通道,作為美滿大廈地下室停車進出之通道,原告為此前曾向美滿大廈地下室之系爭原停車位所有權人訴請返還共有物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38號受理(下稱前前案),並於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和解,約定「…二、被告二之被告同意自和解成立之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容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以充為附表二被告使用上開通道之對價(附表二被告原支付管委會之費用不變)。…四、所有和解當事人於轉讓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持分時,均負有將本和解筆錄告知後手之義務,如有違反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前前案100年4月20日言辯論筆錄可稽(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見本院卷2第261-267頁),系爭和解契約並未約定給付終期;又系爭原停車位所有權人並未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原告再對系爭原停車位所有權人提起履行和解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4106號事件受理(下稱前案),並於101年12月24日判決系爭原停車位所有權人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5,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亦有前案判決可憑(見本院卷1第33-41頁),系爭和解契約雖未作成和解或調解筆錄,然仍有發生
民法和解契約之效力。是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系爭原停車位所有權人負有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5,000元作為使用蘭芳大廈地下室通道之對價,並於轉讓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持分時,均負有將系爭和解契約告知後手之義務。
㈡又王詩榮、施王昭慧及受告知人王詩寬、王詩忠、王詩吟、王文瑛於108年8月4日已將其持有之美滿大廈地下室之停車位出售予被告蘇淑慧,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1第293-301頁),然參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並未有關於系爭和解契約之記述,則受告知人未將系爭和解契約告知後手即被告蘇淑慧,被告蘇淑慧不知須向原告繳納系爭通道使用費一事,
堪可認定。則原告關於請求被告蘇淑惠給付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之已屆期未支付之使用通道費,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9年2月28日止預為請求之使用通道費,均
核屬無據。
㈢再孫苑苓於110年12月23日將其持有之美滿大廈地下室之停車位出售予被告王有儀,有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見本院1卷第339-346頁,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玖條(特約條)約定:「甲方(即被告王有儀)已至現場會勘瞭解同意本買賣
標的物所在美滿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並未規畫及設置車道出入口,而係使用坐落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蘭芳大廈之地下室之車道出入口現況,並同意依美滿大廈或蘭芳大廈規定繳納相關管理費用。」(見本院卷1第344頁),依上開特約條款,孫苑苓有於移轉美滿大廈時告知使用系爭通道需向原告繳納通道使用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王有儀給付通道使用費,應屬可採,而原告自陳被告王有儀之前手出賣人孫苑苓已於112年1月13日與原告和解並清償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4日止,共6,000元使用通道費(見本院卷2第279頁),而通道使用費每月5,000元,以15人分配,每人每月負擔333元(計算式:5000÷15=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王有儀給付111年1月5日至111年2月28日之使用通道費633元【計算式:333×(27/30)+333=633,元以下四捨五入】,
洵屬有據。
㈣又原告原請求被告蘇淑慧、彭建亮、蘇炎興、祝心宜、祝常凱、祝浩凱、賴明瑋、王有儀、蔡憲明、蔡劭宜、蔡劭璠、蔡宇博、王孫斌應共同給付原告109年7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計20個月,共100,000元之通道使用費,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王有儀之前手出賣人孫苑苓已於112年1月13日與原告和解並清償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4日止,共6,000元使用通道費,已如前述,又王有儀應給付111年1月5日至111年2月28日之使用通道費633元,亦計算如前,則原告前開請求100,000元應扣除孫苑苓已繳納之6,000元及王有儀應給付之633元後,為93,3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93367),再扣除被告蘇淑慧不需負擔之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之使用通道費6,660元(計算式:333×20=6660),為86,707元(計算式:00000-0000=86707),故原告請求被告彭建亮、蘇炎興、祝心宜、祝常凱、祝浩凱、賴明瑋、蔡憲明、蔡劭宜、蔡劭璠、蔡宇博、王孫斌應共同給付86,707元,
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㈤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請求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另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查,本件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2第289頁),原告於本件請求至111年2月28日止之通道使用費,則原告請求給付111年3月1日至119年2月28日止,共計8年之通道使用費,尚未到期,屬對將來之給付為請求,惟被告彭建亮、蘇炎興、祝心宜、祝常凱、祝浩凱、賴明瑋、王有儀、蔡憲明、蔡劭宜、蔡劭璠、蔡宇博、王孫斌就已到期之109年7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通道使用費,均未依約支付,自難以期待被告彭建亮、蘇炎興、祝心宜、祝常凱、祝浩凱、賴明瑋、王有儀、蔡憲明、蔡劭宜、蔡劭璠、蔡宇博、王孫斌就未到期之111年3月1日至119年2月28日止,共計8年之通道使用費,於到期後有自動履行之可能,且被告彭建亮、蘇炎興、祝心宜、祝常凱、祝浩凱、賴明瑋、王有儀、蔡憲明、蔡劭宜、蔡劭璠、蔡宇博、王孫斌對原告請求將來給付之部分,亦請求駁回其訴,益徵被告彭建亮、蘇炎興、祝心宜、祝常凱、祝浩凱、賴明瑋、王有儀、蔡憲明、蔡劭宜、蔡劭璠、蔡宇博、王孫斌實無自為履行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就未到期之111年3月1日至119年2月28日止,共計8年之通道使用費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彭建亮、蘇炎興、祝心宜、祝常凱、祝浩凱、賴明瑋、王有儀、蔡憲明、蔡劭宜、蔡劭璠、蔡宇博、王孫斌給付111年3月1日至119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共同給付原告4,667元(計算式:0000-000=4667),屆期未給付時,應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㈥至被告辯稱美滿大廈歷年每月定期支付蘭芳大廈地下室通道使用費8,000元,自90年10月至111年12月共已給付1,737,000元,由其收取名目「地下室、水電車道清潔管理費」,可見關於美滿大廈地下室出入需借用蘭芳大廈地下室通道之費用,已包含在每月支付之8,000元費用中
云云,然參系爭和解契約第2項末段記載:「附表二被告原支付管委會之費用維持不變」等語(見本院卷2第262頁),是依上開記載,美滿大廈每月支付予蘭芳大廈管委會之8,000元,與給付原告之通道使用費,係屬二事,故被告辯稱每月繳給蘭芳大廈管委會之8,000元已包含地下室通道使用費云云,自非可採。
㈦被告另辯稱原告每個月5,000元之通道使用費亦屬過高,而有降低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或係本人或所繼承、或所繼受之原停車位所有權人,既均於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同意,自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其效力並及於系爭和解契約簽署人之繼承人或繼受人,被告
嗣後空言辯稱每個月5,000元之通道使用費亦屬過高,而有降低之必要云云,亦非可採。
㈧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各期給付期限係每月「月底」,本件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詳如附表所示。
六、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彭建亮、蘇炎興、祝心宜、祝常凱、祝浩凱、賴明瑋、蔡憲明、蔡劭宜、蔡劭璠、蔡宇博、王孫斌應共同給付86,70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㈡被告王有儀應給付633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彭建亮、蘇炎興、祝心宜、祝常凱、祝浩凱、賴明瑋、王有儀、蔡憲明、蔡劭宜、蔡劭璠、蔡宇博、王孫斌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9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共同給付原告4,667元,屆期未給付時,應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
裁判費 6,280元
合 計 6,28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附表:(新臺幣/均計算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