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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8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1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卓素芬律師
被      告  龍耀設計整合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漢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龍耀設計整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98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龍耀設計整合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1,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龍耀設計整合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5,6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㈠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9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就已給付之部分,免其責任(見本院卷㈠第9頁);具狀將上開原聲明第㈠項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9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就已給付之部分,免其責任(本院卷㈠第24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9月辦理「台電台北市區營業處98年度員工工作服」財物採購,嗣由被告龍耀設計整合有限公司(下稱龍耀公司)於98年10月2日得標,雙方並簽訂「台電台北市區營業處98年度員工工作服」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交付合於系爭契約規格之防焰性工作服(包含上衣、褲子,下稱合稱系爭工作服)。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系爭工作服需經標檢局進行各項特性試驗,試驗結果符合採購規範始准予驗收,原告遂於98年12月24日檢送系爭工作服衣、褲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抗拉強力等項目,並由訴外人韓德政承辦之。被告黃漢聲,為求驗收合格,遂於98年12月31日至00年0月0日間之某日與韓德政達成合意,交付1萬元現金行賄韓德政,並以其他本件採購案之褲子取代原告送驗之工作褲,供韓德政進行檢驗。最後韓德政以該不實之工作褲試驗並提出合格報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龍耀公司所交付之工作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進而就被告龍耀公司所交付之工作褲認定驗收合格(下稱系爭工作褲)。原告直到110年5月13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節本,始知上情。原告所送驗之工作褲拉力緯度低於50kgf,而未達契約規範60kgf以上之要求,被告龍耀公司並未依債之本旨交付標的物。而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之情形。
 ㈢被告龍耀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工作服無法通過檢驗,而不符合系爭契約規範,該行賄行為雖係被告黃漢聲所為,然被告黃漢聲係屬被告龍耀公司之代理人,則被告黃漢聲之故意過失即等同於被告龍耀公司之故意過失。就被告黃漢聲故意侵害原告權益,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而被告龍耀公司亦與被告黃漢聲一同對原告負責任。
 ㈣原告與被告龍耀公司間就防焰型工作服-長褲之單價為1,000元(未稅),結算件數為273件。復因被告龍耀公司所提之防焰性工作褲實際上並不符合契約規定,而不具防焰功能,僅能認為屬一般性質之工作褲。而原告與訴外廠商漢澤企業社於00年0月間訂有98年度工作服(棉質)財物採購契約,就棉質長褲之單價為500元(未稅),原告認為可作為本件減價收受之依據,即以一件500元作為減價金額,減價金額為143,325元(273件×500元×1.05,含稅),另違約金為13,650元(273×500元×0.1),共計為156,975元。又被告黃漢聲賄賂予韓德政而交付1萬元現金應屬不正利益,依系爭契約約定,將該金額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請求被告等返還之。 
 ㈤綜上,被告黃漢聲、龍耀公司交付不符合債務本旨之工作褲予原告之故意不法行為,原告主張系爭工作褲不合系爭契約約定,就價金應予減價、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及不正利益,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1.4.6及第11.4.1、民法第227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支付原告166,9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就已給付之部分,免其責任。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㈠卷第246頁)。  
二、被告則以:對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13年3月6日(113)中北法秀字第03009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沒有意見,但希望就被檢察官扣案原告依系爭契約交付的系爭工作褲實物為鑑定是否符合標準。當時韓德政就被告黃漢聲再提供工作褲的樣褲送檢驗,他的意思是要多做幾次檢驗,並不是為了抽換工作褲的樣布讓檢驗合格的目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5約定:「立約商履約不得對招標機關人員或受招標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得標廠商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主張被告黃漢聲因有賄賂韓德政之情事,並請求被告給付減價金額、違約金及不正利益等節,依法即需就被告黃漢聲賄賂韓德政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韓德政就所承辦被告龍耀公司承作原告關於系爭工作服試驗案件(試驗案號9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試驗案件),經偵查結果被告黃漢聲交付賄款予韓德政等人之行為不構成行賄罪,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7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並有系爭不起訴處分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224頁),是被告黃漢聲既未有何行賄行為,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5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減價金額、違約金及不正利益等節(本院㈠卷第253頁),即屬不能舉證而無法認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漢聲有何賄賂韓德政之事實,則其依系爭契約第3.5約定,請求被告黃漢聲與被告龍耀公司就減價金額、違約金及不正利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亦屬無據
 ㈡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4.1約定:「招標機關得依採購法第72條規定辦理減價驗收,按品質不符部分之價款予以減價,並加計該減價金額(不含營業稅)之10%違約金後驗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減價金額、違約金及不正利益部分。經查,系爭試驗案件由韓德政承辦等情業據韓德政於刑事偵查、原審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並經被告黃漢聲於刑事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韓德政就其所承辦之系爭試驗案件有不實填載而違背職務行為等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等情,亦有系爭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㈠卷第47-95頁、第48頁、第71-84頁、第95頁),足徵系爭工作褲確有瑕疵而無法達系爭試驗案件標準。綜以本院囑託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兩造採購契約,其投標須知補充說明附件一『防焰性工作服規範』要求:『(二)布料規格之2.抗拉強度:褲子:經紗80kgf以上,緯紗60kgf以上。系爭工作褲緯紗之抗拉強度應達60kgf,若防焰性工作褲緯紗之拉抗強度未達50kgf,則該工作褲之價格是否有減損?減損後金額為何?』」之內容,系爭鑑定報告第三章第四節以:「鑑定標的之減損價格分析」四、「四、由上可知,若防焰性工作褲緯紗之抗拉強度未達50kgf,則該工作褲之價格存有減損,其減損價格比例約為5%~7.2%...」(下稱系爭減損比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0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4.1約定,主張系爭工作褲有品質不符應予減價,請求被告龍耀公司給付部分,於法即屬有據。另以原告業已收受系爭工作褲全部,於系爭工作褲為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程序時,卻均未能提出系爭工作褲之樣本以供鑑定,故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以系爭減損比例最小額認定,以資衡平。查依系爭契約內容,系爭工作褲單價為1,000元(本院卷㈠第97頁),原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減損比例,計算減損金額、違約金,以最小額減損價格比例5%計算,則減價金額為14,333元(273件×1000元×0.05×1.05含稅=14,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違約金為1,365元(273件×1000元×0.05×0.1=1,365) ,共計為15,698元(14,333+1,365=15,698),應可認定。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龍耀公司給付原告15,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