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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85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526號
原      告  美麗信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順祺
被      告  鍾濱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惟被告不依限期參加車輛定期檢驗,經原告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迄今均無回應,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民生郵局第010053號、三重郵局第002238號存證信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而被告經本院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