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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85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8563號
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楊基榮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陳澤熙律師
被      告  壹達諾汽車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GR08115P124PE安全帶採購契約暨陸軍後勤指揮部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8條第5款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查原告機關所在地於臺北市南港區,原告依前開契約所為之請求,自應依雙方合意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違反上述約定向本院起訴,顯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