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575號
原 告 銓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創弈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7日與原告簽訂AWS服務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之報價單約定被告應每月支付原告AWS使用服務費,且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逾期未繳費用,甲方同意自付款日次日起,
按日加計該期應繳金額1%作為罰款予乙方(即原告),該逾期罰款以當期應繳金額為上限...」,故倘被告逾期天數逾100日,即以當月應繳金額為罰款上限。被告
迄今仍積欠原告110年10月至12月份之費用,10月份費用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4,287元+罰款34,287元=68,574元、11月份費用為:本金41,679元+罰款41,679元=83,358元、12月份費用為:本金37,383元+罰款28,050元=65,433元,共計217,365元(計算式:68,574元+83,358元+65,433元=217,365元)。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支付款項,
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365元。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報價單、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