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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86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6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臻誠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璟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劉璟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劉璟霈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伍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臻誠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臻誠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6日邀同被告劉璟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臻誠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未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又劉璟霈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劉璟霈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