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北簡字第8643號
原 告 萬里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姚楚峰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11年6月2日以:本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故原告尚應補繳16,335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並提出
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需有註記)到院,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原告
嗣後對裁判費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
抗告,業經本院
民事庭以111年度簡抗字第59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原告並已於111年9月5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回證
可按,則原告即應依本院前於111年6月2日所為之裁定繳納不足之裁判費,但查原告
迄仍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
在卷可按,
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
對造人數檢具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