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6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老師好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老師好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張宏維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6,45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22日止,
按年息2.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0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老師好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張宏維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保證書第21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老師好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張宏維為連帶
保證人,最高保證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向原告貸款500,000元,
詎被告老師好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老師好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張宏維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老師好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張宏維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