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75號
原 告 慶龍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國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八C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乙部,向原告公司租借691-8C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用、燃料費、
牌照稅、保險費、違規等費用,雙方有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然被告於使用原告牌照後陸續積欠費用至今共計新臺幣1萬餘元,經原告屢次催繳,均不予理會,如今人車失聯,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得依合約請求返還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台北吳興郵局第651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兩造間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