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051號
原 告 張祐華
被 告 鄭育人
金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育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育人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鄭育人以新臺幣76,7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育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
一造辯論判決。另
本件工程
承攬契約書(本院卷第17頁,抬頭為"工程承攬約書",應係漏字,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施工地在本院轄區,本院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鄭育人以被告金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乙公司)名義與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施作水電工程,連工帶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2,800元,原告已依約全額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施工不實,遭台電公司通知用電裝置不符規定,因此而需另支付修繕費82,800元,被告顯係以詐術詐騙原告驗收付款,應返還3萬元,故依
民法第490條、第494條(本院卷第93頁),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12,800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金乙公司答辯、聲明:未與原告簽系爭契約,被告鄭育人
非金乙公司之代表人,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認定及說明:
(一)被告金乙公司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金乙公司與其簽立系爭契約,但查,系爭契約係以金乙有限公司(非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7頁)名義與原告簽立,經比對被告金乙公司的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個資卷),代表人明顯不是被告鄭育人,名稱也不是「金乙有限公司」而是「金乙"股份"有限公司」,依上,可以認定被告金乙公司
抗辯並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可以採取,故原告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金乙公司連帶賠償系爭契約損害,即有誤會而不可採。
(二)被告鄭育人部分:
經查,依系爭契約實際施作及收款簽名均係由被告鄭育人簽立(本院卷第21頁)
等情,可以認定系爭契約應實際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鄭育人間,並應由被告鄭育人負系爭契約之契約責任。另就系爭契約的施作瑕疵,已經原告提出瑕疵照片、對話紀錄、台電公司不符規定通知(本院卷第29-47頁)及維修瑕疵之費用(本院卷第115頁)等,形式審查與原告主張相一致,被告鄭育人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任何陳述及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可以認定,應認原告因系爭契約實際受有76,700元的瑕疵損害。至於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驗收,被告應返還工程款中之3萬元(本院卷第93頁),因被告鄭育人確實已施作完工並經原告確認給付全部工程款,且已經原告另行支付76,700元修補完成,故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萬元,尚有誤會,
難認有據。至於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請求修補費82,800元(本院卷第93頁),雖與民法第494條請求要件相符合,但因實際僅支出76,700元(本院卷第115頁),故僅在實際支出之76,700元內可以採取。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被告鄭育人給付7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7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
主文第1項。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經駁回的訴,假執行的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雙方其餘主張、答辯及證據,經審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一一詳敘。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雙方勝負情形及比例約略酌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