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134號
原 告 百事興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泰億營造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明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於民國110年7月29日簽訂國際書院大樓及整體校園公共設施新建工程
暨先進產學中心新建工程-先進遮陽百葉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施作於竹北市○○路000號之先進遮陽百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業於110年8月4日依爭契約第3條第1項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之等額
本票(本票號碼KD0000000,下稱系爭預付款本票)予被告,並依約開立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預付款,總計共147,000元(700,000元總價×20%訂金×1.05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應開立當月25日(即8/25)之現金票予原告做為預付款。原告於110年7月7日收到被告通知施工圖已核定,並立即依核定圖下料生產及烤漆加工。
詎被告收受
上開請款單及系爭預付款本票後,卻拒不支付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之預付款,經原告多次電話聯絡,並發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竹北台科大工程停工,台科大沒有付款給被告。一開始計價時被告打算給付,但合約還沒有開始進行,被告沒有通知原告入場,材料還沒開始,原告也沒有施作,所以無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按契約價金之給付(一)本工程締約總價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元正(含稅);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契約依下列約定辦理付款:1.預付款:(1)契約預付款為訂約總價20%,其付款條件如下:10日之現金票(當月25日的票)。(2)預付款於雙方簽訂契約,廠商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如等額之本票,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依系爭契約完成施工圖,並依爭契約第3條第1項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之等額本票予被告等事實,有系爭契約、系爭預付款本票(本票號碼KD0000000)、110年8月4日請款單、原告泰億工字第0000000-0、泰億工字第 0000000-0函、工程聯絡單(2021/07/08)、潘冀建築師事務所(110)冀字062118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
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預付款147,000元(契約總價735,000元×20%=147,000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係因竹北台科大工程停工,未付款給被告,且原告未施作未進場,所以無法給付
云云,
惟依兩造契約之前揭約定,原告請領預付款並不以須先進場施作及業主已付款予被告為條件,是被告以前詞拒絕給付,
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