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北簡字第938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蔣春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主文第一項第四行關於民國97年6月18日起至民國97年6月17日止,其中「民國97年6月1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7年9月17日」。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民事簡易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