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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94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41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知琴 
            陳麗芳 
被      告  蕎晶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罄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蕎晶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蕎晶坊公司)以被告李罄靈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月3日與原告訂立借據2紙,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8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3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每月3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前3個月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79%計算、第4個月起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41%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5%),未依約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蕎晶坊公司僅分別繳款至111年3月30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分別積欠本金79,728元及318,914元,合計398,642元,被告李罄靈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