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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95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9517號
原      告  梁台秀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偉誠 
            梁天豪 
被      告  林萬益 


            鑫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珈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