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51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
賴俐君
被 告 業盛條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能正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經濟部工業局109年度經濟部工業局補助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款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伊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代為辦理「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中小型製造業即時輔導主題式研發計畫補助」事項,於民國109年7月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執行利用桌面共享資訊服務達到辦公室防疫方案計畫,伊已於109年12月23日、110年5月5日各撥款新臺幣(下同)102,500元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被告於計畫執行
期間如有解散、歇業或停業
等情形,應主動告知原告,並無條件繳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惟被告公司於109年12月3日解散,未依約通知亦未返還補助款,屢催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5,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既稱被告公司於109年12月3日解散,為何仍於110年5月5日發放補助款?解散係因股東間有糾紛,曾向經濟部商業司提起訴願;另所收補助款皆用於執行計畫如付款給協力廠商、人力資源配置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分別撥款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個案計畫執行期間如有解散、歇業或停業等情形,乙方應主動告知甲方(即原告),並無條件繳回已撥付之全額政府補助款。」、第3條:「本個案計畫之全程執行期間自109年7月8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1、37頁),惟被告公司解散並未通知原告、經催告後亦未繳回補助款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撥款紀錄、催告函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1頁、第53頁、第69頁、第81-10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可信實。是原告請求返還補助款,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109年12月3日遭新北市政府解散,係因股東間有糾紛之故,曾向經濟部商業司提起訴願及所收補助款皆用於執行計畫如付款給協力廠商、人力資源配置使用
云云,惟此並不影響其未依
前揭約定通知原告、並應返還補助款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容有所誤,並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
諭知被告得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