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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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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95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52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鍾政恩
            葉嘉偉
被      告  嫘祖國際蠶絲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徐勤惠(即徐演浩之繼承人)

被      告  彭鳳娥(即徐演浩之繼承人)

            徐培玲(即徐演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勤惠、彭鳳娥、徐培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演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嫘祖國際蠶絲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徐勤惠、彭鳳娥、徐培玲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演浩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嫘祖國際蠶絲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嫘祖國際蠶絲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徐演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徐演浩於110年3月9日死亡,被告徐勤惠、彭鳳娥、徐培玲為徐演浩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規定,本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徐勤惠、彭鳳娥、徐培玲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嫘祖國際蠶絲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支用書、繼承系統表、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存款利率、本院民事裁定
    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