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6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毓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璟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30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0.35計算之
違約金,
暨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7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臻誠創意設計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劉璟霈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定儲2年期機動利率加2.405%計算(起訴時為年息3.5%),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臻誠公司自110年12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500,000元與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