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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96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9670號
原      告  楊克誠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被      告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財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追加被告    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並追加被告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狀係於民國111年7月8日送達被告旻洋股份有限公司,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11年9月26日始追加「確認被告在楊克誠、吳嘉裕、陳秋男、李川民、林基財結算完成聯勤302廠貨款結算前,不得對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邦公司)行使貨款債權。」,於111年11月21日始追加向邦公司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