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北簡字第9670號
原 告 楊克誠
被 告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並追加被告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訴狀係於民國111年7月8日送達被告旻洋股份有限公司,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而原告係於111年9月26日始追加「確認被告在楊克誠、吳嘉裕、陳秋男、李川民、林基財結算完成聯勤302廠貨款結算前,不得對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邦公司)行使貨款
債權。」,於111年11月21日始追加向邦公司為被告,
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依
前揭規定,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