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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字第 96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687號
原      告  東森新零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森整合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世亨
訴訟代理人  李康道
            蔡雨諪
被      告  遠邦國際品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孚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委託被告進行行銷專案,並給付專案費用新臺幣(下同)320,250元,被告因用人不當聲稱遭其員工謝勝榤、郭凡溱詐騙,致無法履行專案約定之服務,兩造於107年7月31日協議被告需返還伊250,000元(下稱系爭協議),被告於107年9月19日先行給付125,000元,剩餘款項則待被告訴請謝勝榤、郭凡溱賠償後再行給付;若因訴訟賠償無果,至遲3年後即20121年(此為誤載,應為2021年)年8月1日被告應以最大誠意與伊討論還款事宜等語。惟至110年8月1日止,伊未收到任何款項,屢催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協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2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