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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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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蕭敏宏


相  對  人  華擘文創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方晨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抗字第3號、108年度抗字第416號、107年度上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裝潢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635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491號判決確定,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100分之9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320元(含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3,480元、證人旅費2,628元,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參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3,48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證人旅費
     2,628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合        計
     8,428元
第一審、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即330元外)、證人旅費,相對人負擔100分之93即7,531元,餘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8,428元-330元)×93/100=7,531元〕。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