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琦豐營造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一八0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北簡字第二0三六0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
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015號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
聲請人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稱
系爭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11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6月30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系爭債權及
執行費1萬2,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下稱臺灣土地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下稱陽信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臺灣土地銀行及陽信銀行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
復於111年7月1日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聲請人對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積穗分行、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嗣聲請人以聲請人前
承攬相對人「板橋江子翠有富正旺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經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後,相對人要求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工程之用,並約定聲請人如有違約情事,相對人即可將系爭本票兌現
求償。
詎相對人於108年10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經聲請人向其請求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共計新臺幣1,384萬8,074元,相對人遲未給付,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給付承攬
報酬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建字第148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相對人竟於訴訟進行中,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901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提起系爭執行事件,故聲請人已於110年12月16日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請求撤銷
上開執行程序,上開情事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203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為不得
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
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
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法定
遲延利息即22萬5,000元【計算式:150萬元×5%×3年=22萬5,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