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富力康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耿介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北簡字5899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 | |
| | |
| | |
| | 聲請人繳納(3位證人之旅費分別係530元、2,880元、2,140元 。聲請人先於109年9月3日繳納530元、1,800元、1,078元,於同年9月29日再補繳1,080元、1,062元。 |
| | |
| | |
說明:第一、二審裁判費及證人旅費均係由聲請人繳納,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1元(計算式:35,275元×15%=5,291元,元以下4捨5入。) | | |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