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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聲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富力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以理 

相  對  人  耿介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北簡字589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89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5,550元
聲請人繳納(3位證人之旅費分別係530元、2,880元、2,140元
。聲請人先於109年9月3日繳納530元、1,800元、1,078元,於同年9月29日再補繳1,080元、1,062元。
第二審裁判費
17,835元
聲請人繳納
合計
35,275元

說明:第一、二審裁判費及證人旅費均係由聲請人繳納,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1元(計算式:35,275元×15%=5,291元,元以下4捨5入。)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