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永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蘇愛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利息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給付利息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3416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5分之2。至於聲請人雖曾聲明
上訴,但其後已經合法撤回並因而確定,該部分上訴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計算之內,且沒有應另外對
相對人負擔之數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相對人繳納
相對人分擔額 600元
聲請人分擔額 400元 (1,00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