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江寶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建男
林玉惠
林學濬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4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歷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883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55號為第一、二審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取
上開卷宗審核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計 算 書:
| | |
| | |
| | |
| | |
| | |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0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33,605元。又聲請人已預納18,41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41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