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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聲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江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賢
相  對  人  林建男
            林玉惠
            林學濬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4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歷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883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55號為第一、二審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取上開卷宗審核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130元
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土地複丈費及謄本費
 8,280元
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5,195元
相對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合        計
33,605元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0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33,605元。又聲請人已預納18,41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