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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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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中維 
            張中人 
            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中維 
相  對  人  陳如億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中維、張中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八六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止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執票人係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51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發票人張中維、張中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2,584元【除請求債權金額本金260,000元外,尚包含未受償執行費用2,084元、聲請程序費用500元】,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8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張中維、張中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7866號),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其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9,388元(計算式:262,584元×5%×3=39,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40,000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至聲請人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並非系爭裁定所載本票之發票人,亦未提起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此部分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