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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簡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代  理  人  張源傑/鄒宜謙

相  對  人  InterDigital Technology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 Brezski

相  對  人  IPR Licensing Inc.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 Brezski

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吳祚丞律師
            廖維達律師
            辛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34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019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7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1年度北簡字第7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火字第25019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76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火字第2501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係遭人偽造,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111年度北簡字第736號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USD415,539.31」,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5萬5,878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33萬1,175元(=11,655,878元×5%×4 年,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234萬予以准許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