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北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百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聲請人與懿鴻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111年度北訴字第1號給付租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不滿意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或訴訟關係闡明,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0號民事裁定意見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懿鴻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111年度北訴字第1號給付租金事件之審判長趙子榮法官,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審理時,數次打斷聲請人代理人之發言,且當庭表示聲請人代理人在擾亂其
心證,發言明
顯有偏頗之虞(本院卷第7頁),並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法官自律辦法及違反權力分立,有侵害聲請人訴訟權之虞,聲請人代理人已向法院提出檢舉(本院卷第11頁),並提出判例影本、
開庭錄音光碟、光碟譯文、檢舉書影本等為證,為此聲請法官迴避。
三、
經查,聲請人所陳
前揭法官有偏頗之虞等事由,無
非係對法官
指揮訴訟、調查證據職權之行使有所不服,並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而未釋明承審法官與
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至於聲請人代理人所另為之檢舉及聲請人所提出之開庭錄音光碟等,在無其他資料可以認定承審法官與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的情形下,依
首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意見,即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且難僅以聲請人的上述證據,直接認定本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的應迴避事由,故本件聲請人的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北地方法院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詹駿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