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北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洪巧華律師
張作詮律師
相 對 人 富竑物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租賃
違約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243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8,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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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第一審應負擔訴訟費用為5萬6731元(計算式:20萬2610元×28%=5萬6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聲請人第二審應負擔訴訟費用為8萬4874元(計算式:30萬3120元×28%=8萬4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聲請人第三審應負擔訴訟費用為0元,合計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4萬1605元,而聲請人預繳23萬261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萬100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