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景超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洪巧華律師
            張作詮律師

相  對  人  富竑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賃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8,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
20萬2610元
聲請人墊付
第二審裁判費
30萬3120元
相對人墊付
第三審裁判費
 8萬7036元
相對人墊付
第三審律師酬金
 3萬元
聲請人墊付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第一審應負擔訴訟費用為5萬6731元(計算式:20萬2610元×28%=5萬6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聲請人第二審應負擔訴訟費用為8萬4874元(計算式:30萬3120元×28%=8萬4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聲請人第三審應負擔訴訟費用為0元,合計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4萬1605元,而聲請人預繳23萬261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萬1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