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北補字第1229號
原 告 協春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珏如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