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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補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設計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42號
原      告  林依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權仕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設計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並補正㈠原告簽署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㈡起訴狀所載證物到院,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5、6款、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林依穎起訴請求被告權仕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62,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惟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6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另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上均無原告或委任人之簽章,又起訴狀雖記載「原證1:空間設計承攬合約書;原證2:原告110年6月9日律師函」,然原告皆未檢附上開文件。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