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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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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補字第 14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容忍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466號
原      告  潤泰安和生活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建發 
訴訟代理人  吳凱威 
            任俞仲律師
被      告  寰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容忍原告或指定廠商進入使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層設置衛生下水道管線所需費用及其相關證據資料,並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裁定參照)。又容忍修繕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目前實務多以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且以預估修繕費用之金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決議參照)。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或指定廠商進入使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設置衛生下水道管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則本件應核定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容忍進入使用前揭房屋設置衛生下水道管線所需費用數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賠償費用208,900元後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於訴狀表明預估設置衛生下水道管線所需費用數額,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容忍原告或指定廠商進入使用前揭房屋設置衛生下水道管線所需費用及其相關證據資料,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之208,9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